(2016)新3127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7民初473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94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人,农民,现住麦盖提县。委托代理人闫穆凯,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人,农民,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汤治国,系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农民,现住麦盖提县。委托代理人窦学保,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农民,系被告的父亲。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改丽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穆凯、汤治国、被告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在父母长辈包办下办理结婚仪式,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于2014年2月18日在麦盖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未培育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双方性格不合,以致现在原被告关系十分紧张。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至今双方未有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夫妻共有财产有家具若干和电动车一辆。由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说原、被告分居互不联系不属实,被告曾打电话和上网联系过原告。家具是原告的陪嫁,有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辆电动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8日在麦盖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庭审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建立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在2015年1月30日我说一句话他不爱听,他就把手机摔了然后就走了,直到现在我们还是没有联系”、“我们后来也闹了一些其他矛盾,他说他做不了主,没有权利领我回家,所以我起诉到法院”。根据原告陈述的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只是家务琐事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彼此相互谅解,相互多沟通和交流,完全可以处理好以上矛盾,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希望,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乔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