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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万有余与宰正军、杨翠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宰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076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宰某某。被告杨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宰某某、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宰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宰某某、杨某某欠案外人曹某某(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29600元。2015年12月17日,案外人曹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万某某,并于2016年1月24日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万某某提交欠条两份。被告宰某某、杨某某辩称:7000元欠款是事实;22600元的欠款是被告宰某某与案外人曹某某在合作做生意时所产生的费用,因生意未成,案外人曹某某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该欠条,而且案外人曹某某已经在被告亲戚于某某处已将钱取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宰某某向案外人曹某某出具制式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曹某某人民币22600元整,今欠人宰某某。”。2014年9月9日,被告宰某某向案外人曹某某出具制式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曹某某人民币7000元整,今欠人宰某某。”2015年12月17日,案外人曹某某与原告万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包含该债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万某某,并于2016年1月25日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被告。另查明,被告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结婚,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案外人曹某某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发生效力。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宰某某返还借款2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22600元的欠款是与案外人曹某某在合作生意时所产生的费用,已经由于某某代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及到庭的案外人曹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两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宰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人民币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诉讼保全费316元,合计856元,由被告宰某某、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宰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