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邹治强与易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466号原告邹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易某,农民。原告邹某诉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赊欠原告大米货款2000元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800元和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易某欠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易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在原告邹某处赊购大米,欠原告货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由来及欠款金额,同时,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支付原告邹某货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韬代理审判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