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海滔与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远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海滔,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远旺,文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海滔,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深圳国资评估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代理人熊茂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灵渠·御景园1幢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廖建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远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一审第三人文雪松,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上诉人孟海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孟海滔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茂玉,被上诉人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远旺,一审第三人文雪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蒋远旺、第三人文雪松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孟海滔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用于归还我们在村镇银行的贷款,借款期两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当天,被告宏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内容为:“文雪松、蒋远旺向孟海滔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以文雪松、蒋远旺在我公司的股权各壹佰万元作为质押,期限两个月。逾期不归还借款由我公司内部收购股份归还该借款。”2012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90万元汇入文雪松账户。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文雪松归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原告在借据上注明:“此借据其中文雪松借款壹佰万元已清,余款由蒋远旺归还,与文雪松无关。”原告还在保证函中注明:“文雪松借款壹佰万元已还清,其在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再作为质押。”被告宏盈公司也盖章认可。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账户(尾号为2633)收到过五笔来自陈林账户(尾号为3968)转入的五笔款,共计金额65500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宏盈公司股东名册上无被告蒋远旺的股份,只有兴安县宏旺菌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远旺)在被告宏盈公司占有20%的股份,现该公司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他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孟海滔自认第三人文雪松已经归还其应承担的10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与第三人文雪松无关,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据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和被告蒋远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自认当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借款利息10万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蒋远旺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0万元;由于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蒋远旺应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故被告蒋远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宏盈公司否认与陈林有业务关系,也否认通过陈林代被告蒋远旺归还过原告利息65500元,而被告蒋远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故本案对该款性质不做认定。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被告宏盈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看,有二个内容:1、以蒋远旺在宏盈公司的股权作质押;2、在蒋远旺逾期(两个月内)不归还借款时宏盈公司收购股份归还该借款。可见,保证函并无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内容,故不属于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而无效的情形。保证函中的第一个内容只涉及股权质押,股权质押必须出质人和质权人到工商部门登记才有效,原告和被告蒋远旺没有进行股权登记,而股权质押也与被告宏盈公司无关,则该条内容不涉及被告宏盈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保证函中的第二个内容虽然涉及被告宏盈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因没有写明股权转让价格和转让份额,导致被告宏盈公司履行该担保责任时受到条件限制,即:被告蒋远旺必须与被告宏盈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转让份额达成一致意见为前提条件。由于条件不成就,被告蒋远旺已将股份转让他人,导致被告宏盈公司没能收购其股份,也就无法扣留其股份转让款履行归还借款的责任。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从保证函中的第二个内容看,属于一般保证。原告在借款逾期后,既没有起诉被告蒋远旺,也没有向被告宏盈公司催告,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宏盈公司也已免责。综上,被告蒋远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宏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远旺归还原告孟海滔借款本金90万元和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蒋远旺负担。上诉人孟海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蒋远旺实际向孟海滔借款的金额只有90万元,一方面又认定双方借款中无借款利息的约定,自相矛盾,这完全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实际上,文雪松、蒋远旺于2012年11月15日向孟海滔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文雪松、蒋远旺自愿从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支付借款期2个月的利息10万元,从而孟海滔将其余190万元转帐到借款人指定的文雪松的账户上。不然,孟海滔转款到文雪松的账户只有190万元,文雪松、蒋远旺为何要写200万元借款的借据给孟海滔呢?因此,本案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本案蒋远旺尚欠孟海滔的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宏盈公司与蒋远旺对股权转让没有达成一致条件,由于条件不成就,蒋远旺已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故宏盈公司不能扣留其股份转让款履行归还孟海滔借款的义务。这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实际上,宏盈公司根本没有与蒋远旺就其投资的兴安县宏旺菌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菌业公司)持有宏盈公司800万元出资(原占公司20%的股份)的收购有过任何协商。现经工商查询,宏旺菌业公司在宏盈公司的股份(800万元出资)根本没有转让给他人,蒋远旺的宏旺菌业公司仍持有宏盈公司16%的股份(800万元出资)。宏旺菌业公司即使已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这也是私下转让,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不能对抗宏盈公司,更不能对抗上诉人孟海滔。宏盈公司应回购蒋远旺的宏旺菌业公司持有的宏盈公司的股份,以履行宏盈公司归还蒋远旺所欠孟海滔100万元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宏盈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孟海滔在借款逾期后没有起诉宏盈公司、也没有向宏盈公司催告,因此保证责任免除”,这完全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及错误的法律适用。宏盈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并没有约定蒋远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后,才由宏盈公司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因此,该保证函的保证方式不是一般保证。由于该《保证函》中没有约定是何种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宏盈公司应对蒋远旺归还孟海滔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孟海滔多次向文雪松、蒋远旺催收借款本息,并多次到宏盈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2014年1月26日,宏盈公司在《保证函》中再次盖章确认其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宏盈公司仍应对蒋远旺所欠孟海滔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由被上诉人蒋远旺归还上诉人孟海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到1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2、由被上诉人宏盈公司对被上诉人蒋远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宏盈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远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宏旺菌业公司在宏盈公司的股份是否已经全部转让他人。上诉人孟海滔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信息显示宏旺菌业公司在宏盈公司登记的股份仍然存在,一审认定该公司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他人与事实不符。新证据为工商备案登记等材料。被上诉人宏盈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局是不备案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才要登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宏盈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公司的股东名册,拟证明2010年12月31日前蒋远旺在宏盈公司并无股份。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由此可知,一审判决认定“宏旺菌业公司在宏盈公司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他人”与本案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符,属认定有误。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对“宏旺菌业公司在宏盈公司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他人”的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可知,其提出的主张内容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一致,即请求法院判令蒋远旺归还其100万元和利息,以及宏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诉请主张,一审判决已经充分阐明不予支持的理由和观点,除该判决认为“被告蒋远旺已将股份转让他人”之外,本院表示认同,不再作重复论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海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