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园区盛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上诉人陈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定州市一品佳苑小区建设项目系原告鑫盛公司承建,2015年3月10日,原告把该项目中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解世超,并订立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相关内容。经人介绍,被告陈亮到一品佳苑小区工地解世超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5月2日,陈亮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后发生,陈亮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鑫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亮受伤时的劳动关系由鑫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陈亮和鑫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鑫盛公司与案外人解世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解世超是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盛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双方按照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解世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其将承包的工程的钢筋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解世超招用的劳动者陈亮因工作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鑫盛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将一品佳苑小区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解世超施工,被上诉人是解世超招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谢世超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亦载明工地中造成的伤害,费用由解世超负责,被上诉人与解世超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亮针对此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将一品佳苑小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解世超,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违法分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盛公司作为定州市一品佳苑小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解世超,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解世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谢世超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有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该约定即使产生法律效力,也只能对抗协议相对方,而不得对抗被上诉人陈亮,现被上诉人陈亮选择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原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审 判 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