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桂斌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斌。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黄桂斌和朋友共饮白酒后,驾驶鄂A7A6**小型轿车从本县鱼岳镇东岭尚城小区出发,20时许,行至本县鱼岳镇沿湖大道山湖壹号路段处,被巡逻执勤的交通民警查扣,经抽血化验,黄桂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3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桂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桂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桂斌和单位同事在咸宁市某餐馆饮酒后回到本县自家中。20时45分许,黄桂斌驾驶鄂A7A6**小型轿车上街宵夜,途经本县沿湖大道山湖壹号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民警查扣。经抽血检验,黄桂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2015年11月4日20时45分,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356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明:黄桂斌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2.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黄桂斌具有驾驶资格和鄂A7A6**小型汽车系其所有。3.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黄桂斌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4.被告人黄桂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黄桂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桂斌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