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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荣昌与通辽市奈曼旗房地产管理局、张显和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荣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行终61号上诉人(起诉人)夏荣昌,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起诉人夏荣昌起诉通辽市奈曼旗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内05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荣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7年购买相邻商厅,办理产权登记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房管局的错误登记行为。多年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显和因公摊部分使用。2016年1月22日,上诉人到房管局查询档案时,方知房管局将共有部分登记到张显和的房屋面积内。为此,上诉人多次找被房管局要求撤销为张显和颁发的错误产权登记,保护上诉人的财产权,但房管局却拒绝履行。显然,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房管局错误登记行为的受害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裁定,指定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荣昌所诉的奈曼旗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显和颁发的奈曼交通商场01×号房产证中是否包括东侧楼梯间公摊面积,与同作为二楼部分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夏荣昌存在利害关系。现上诉人作为起诉人就请求撤销奈曼旗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奈曼交通商场01×号房产证,并对与起诉人共有的公摊面积进行重新登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内蒙古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褚东权审判员  田庆文审判员  盖蓬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