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与宋晓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宋晓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6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代表人夏慧,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华,系该行职员。被告宋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与被告宋晓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宋晓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45)。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信用卡后用于消费,至2016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5017.10元,利息2656.14元、滞纳金3665.38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017.10元及利息2656.14元、滞纳金3665.38元。被告宋晓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宋晓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45)。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至2016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5017.10元,利息2656.14元、滞纳金3665.38元,共计21338.6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应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1338.6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