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请求撤销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公司,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冬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5行初36号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公司,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莲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55812D。法定代表人万廷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杏花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340-X。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宝林,该局职工。第三人陈冬真,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冬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红、人民陪审员代敦凤、唐清英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宝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8日,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冬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巫溪县马镇坝第三期统建安置区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劳务。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余成安、张涛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钢筋施工作业又转包给了余成安、张涛。之后,余成安、张涛雇佣第三人在该工地做工。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左手受伤。原告认为,根据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发〔2014〕103号)的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等证据确认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施工人,实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将第三人认定为职工,进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第三人于2015年1月25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为,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2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4、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巫溪县马镇坝第三期统建安置区综合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内容;5、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王文建与张涛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及其相关内容;6、调查笔录原件,证明第三人系张涛所雇佣。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承建了巫溪县马镇坝第三期统建安置区综合楼建设工程劳务,2015年1月25日,陈冬真在该工地配置钢筋过程中受伤,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被告在认定陈冬真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即使原告把承包业务转包给了自然人余成安、张涛,也不影响陈冬真的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陈冬真受伤时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云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2、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邮政回执,证明能过邮政送达过举证通知书;6、报纸公告,证明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7、邮政单,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时间;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9、住院病历,证明陈冬真受伤的部位及程度;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冬真的身份;1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的了第三人受伤的工程工地;12、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受伤;13、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冬真受伤的经过及证人身份;14、授权委托书,证明依法委托;15、律师证,证明代理人身份;16、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将钢筋业务转包给余成安、张涛。由于该二人无建筑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法律禁止再转包,因此原告将钢筋作业劳务转包违法。用人单位违法转包,转包人聘用职工因工受伤时,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劳务分包后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余成安、张涛,第三人在从事钢筋工时因工受伤,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应当是用人单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依法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原告引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号)第59条,作为不承担工伤责任的法律依据,于法无据。因为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审理时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引用。原告为劳务承包人,其将钢筋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成安,张涛,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法院应予以维持。对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将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认定为原告有异议;对证据证据13有异议,调查笔录应该由两人进行;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11证明了原告项目的劳务承包人,钢筋工是他们的业务范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质证意见以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合法性无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不真实,形式上没有单位签章,钢筋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巫溪县马镇坝第三期统建安置区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劳务。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余成安、张涛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钢筋施工作业又转包给了余成安、张涛。之后,余成安、张涛雇佣第三人在该工地做工。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在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巫溪县马镇坝第三期统建安置区综合楼工程工地配置钢筋过程中被钢筋切断机与钢筋挤压伤。经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后食指多处皮肤裂伤;3.左手食指软组织伤。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自然人聘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的,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桂红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