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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永红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不服道路管理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红,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省交警总队院内。法定代表人欧阳纲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彬辉,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又龙,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工作人员。黄永红因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不服道路管理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辉及王又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0日8时10分,黄永红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90公里615米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谭耒大队调查,黄永红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车辆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黄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12月3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对黄永红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黄永红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更名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黄永红因交通肇事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在知道黄永红被法院判决交通肇事罪后,依法履行了拟对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相关告知义务,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依法吊销黄永红机动车驾驶证的程序合法。发生交通事故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已经知悉黄永红的交通违法行为,只是该行为尚未经有关司法部门定性,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黄永红认为其违法行为属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永红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般按60天作为履行期限,故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对黄永红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应自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下达后60日内作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超期处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60日期限是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故不适用于本案;另原告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中60日履行期限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对黄永红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永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永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八年多、刑事判决作出六年后再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应确认违法,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合法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也明确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最后一条,以及旧法优于新法的原则,对构成交通肇事何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适用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即被上诉人应是在人民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后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时间明显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及时作出”,该行政处罚应依法被确认违法。上诉人的刑事判决已于2009年作出,被上诉人应在2009年10月份后及时地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10月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时间已远远超过了法律所定的合理期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及时作出,程序违法。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1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五日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即使上诉人有犯罪行为,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也只是起到了中止作用,案件审理完毕,上诉人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且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四、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80条、8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在依职权启动后60日内办结交通事故案件;五、上诉人具有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自首、如实供述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刑事判决结果也是免于处罚,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减免处罚。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被上诉人吊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吊销其驾驶执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充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知道判决结果,12月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主张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四、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即被发现,故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未被发现不应再进行处罚的观点是错误的;五、对于公安机关如何及时获取法院的判决结果,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故被上诉人延迟五、六年作出处罚决定是因为司法漏洞所造成的,同时,也并未因此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处罚决定已超过两年追究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于事故发生当天由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处理时就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有关时效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对于何谓“及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需以被上诉人知晓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为前提,故被上诉人主张应在收到法院的判决时作为计算“及时”的起点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相关刑事判决,2014年12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超过“及时”的一般理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时间不合法,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且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或行政程序启动后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