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崔长升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长升,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升,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高村乡西俎近村***号。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矿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鹏,公司职员。上诉人崔长升与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上诉人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劳务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崔长升于2015年3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锦源公司、光大劳务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8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30元、营养费2410元、误工费78680.29元、护理费75431.3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4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84401.33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沁民三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崔长升、锦源公司、光大劳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长升委托代理人尚春、上诉人锦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杰、上诉人光大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崔长升(未戴安全帽)随同马建生到东方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焦作科技总部新城工地送水泥。在该工地C区8号楼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随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颅脑损伤2级、左顶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顶颅骨骨折,缺损、左顶头皮撕裂。经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因医院住院系统升级,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办理出院,住院78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神经功能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15212.17元。同日原告重新办理的住院。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3710.1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康复治疗;2、复查(间隔1—2月)。2014年2月16日,原告以脑出血后遗症入住修武脑血管病康复医院,经康复治疗后病情好转于6月4日出院,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50132.66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口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7月27日,原告以颅脑损伤术后症状性癫痫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于7月31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479.45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服药控制癫痫;定期复查肝功。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和12月7日,支出医疗费3000元。2014年2月25日支出门诊费用36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爱人和其三姐轮流进行陪护,二人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崔长升系农业户口。原告父亲崔某,193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马某,1945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女儿崔莹菲,199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儿子崔莹军,1997年4月24日出生。其均居住高新区李万乡西俎近村,系农业户口。原告共姊妹四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诉讼中,经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11月1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崔长升伤残等级五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80元。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焦作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锦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焦作科技总部新城一期C区多层建筑施工合同。由锦源公司承建焦作科技总部新城一期C区多层(C-4-1、C-4-2、C-5-1、C-5-2、C-6-1、C-6-2、C-7-1、C-7-2、C-8-1、C-8-2)楼。2013年元月7日,光大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锦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劳务公司承建焦作科技总部新城6、7、8#楼,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即甲方只提供钢筋、水泥、砂、石、混凝土、砖等建筑材料。图纸中所显示的一切建筑内容都归乙方完成、劳务队具有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承包单价为345元/㎡。建筑设备如钢管、扣件、模板、方木等由乙方自备。乙方进场后必须与甲方质安部签订《安全责任管理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执行,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对乙方的施工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在乙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不能满足工程施工所需时,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第8.6条规定现场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时,双方应尽力施救,同时保护好现场,以便有关部门进行勘察、鉴定,伤亡事故定性后,属乙方责任或乙方工人违规操作发生的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锦源公司和工程监理公司不定时对施工单位召开安全例会和监理例会。被告锦源公司截止庭审时共支付原告崔长升163367.27元。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就本案来讲致原告受伤的钢管,被告光大劳务公司既是所有人、又是管理人、使用人,诉讼中,光大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光大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崔长升在进入施工工地现场未戴安全帽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光大劳务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锦源公司作为小区工地总承建者,有义务对工地进行管理,但锦源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崔长升未戴安全头盔进入工地,对于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858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41天,数额为72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41天,数额为2410元;误工费期限,根据原告的四次住院的病情记载及伤残鉴定报告,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837天,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计算,数额为58250.61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计算,计算期限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41天,数额为16772.2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数额1129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进行计算,其中原告父亲崔某抚养费计算数额为4828.59元,母亲马某扶养费计算数额为9657.18元。原告儿子崔莹军抚养费费计算数额3862.87元,原告女儿崔莹菲计算数额为1931.44元。鉴定费数额1580元,原告按1200元主张,多出部分视为放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虽为出租车票,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路程,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6000元。综和以上赔偿项目总数额为423036.05元。被告光大劳务公司应承担80%数额为338428.84元。原告自己应承担42303.6元。锦源公司应承担42303.6元,答辩中明确表示其所垫付的费用163367.27元替光大劳务公司垫付,因被告锦源公司需自行承担42303.6元,故超出部分即121063.67元,可以从光大劳务公司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光大劳务公司返还给锦源公司。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长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7365.18元(已扣除锦源公司为光大劳务公司垫付的121063.67元);二、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崔长升各项损失共计42303.6元(前期已垫付,视为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崔长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44元(经本院批准缓交4822元至执行时),保全费3020元,合计12664元,由原告崔长升负担2664元,由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公告费用304.6元,由被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崔长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护理费数额过低。第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低于本地区同类型案件的标准。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光大劳务公司赔偿崔长升损失248432.66元(比一审增加31067.48元),2、改判锦源公司赔偿崔长升损失45755.54元。锦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锦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了脱落物的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光大公司,因此,崔长升的损失应由光大公司赔偿。一审要求管理义务人承担10%责任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崔长升对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光大劳务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锦源公司是工程的管理人,崔长升在未告知光大劳务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危险作业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锦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锦源公司应对崔长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导致实体错误。本案鉴定不应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申请不予理会,本案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第四,一审判决赔偿范围与数额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针对崔长升的上诉,锦源公司答辩称,崔长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光大劳务公司答辩称,崔长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锦源公司的上诉,崔长升答辩称,锦源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光大劳务公司答辩称,脱落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是光大劳务公司,应是锦源公司。锦源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光大劳务公司的上诉,崔长升答辩称,根据判决承担责任。锦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锦源公司指使崔长升擅自进入施工区域的事实。第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崔长升各项损失如何为计算;2、责任应当由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长升与上诉人锦源公司、上诉人光大劳务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崔长升的损失问题,一审依据的误工费标准正确,确定的崔长升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恰当,并无不妥。一审对光大劳务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已作出正确处理。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崔长升未带安全帽进入施工区域,因钢管坠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对此,锦源公司、光大劳务公司、崔长升应当按照各自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锦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建方,有工地管理的义务,光大劳务公司作为施工方及坠落物的使用方均应承担责任,崔长升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一审依据本案事实确定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崔长升、锦源公司、光大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崔长升、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上诉人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上诉人崔长升负担400元,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