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孟霆与薛付文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霆,薛付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91号原告孟霆,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付文,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霆诉被告薛付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菏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霆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强、被告薛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霆诉称:被告薛付文与张和春系朋友关系,原告系被告薛付文公司的会计,张和春经营电动车生意,2014年12月张和春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张和春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薛付文为张和春提供担保,并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张和春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诉后利息1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诉后利息1万元。被告薛付文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属实。但不清楚原告把50万元借给了谁,只是听原告说借给了张和春,不认可担保的事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张和春提供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薛付文提供担保。2、2015年5月20日9时3分被告向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50万元的借款已经交付给张和春,其中有本案原告孟霆的2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2015年5月3日16点03分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过程。被告薛付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中担保人薛付文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其他内容,特别是借款人张和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张和春下落不明,本案应于张和春出现后,依法核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之后,才能确定该借条是否真实。2、短信内容属实,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2014年12月25日上午拿的被告的25万元,原告说张和春跑了,原告应该将被告的25万元还给被告。3、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意思是那里没有监控,被告说有证人证明没给张和春钱,证明被告给原告钱了。被告薛付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薛付文是单县琦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两页。根据该对账单,单县琦洋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9日、12月22日三次共取款691163元,证明被告具有完全的资金支付能力,并将涉案资金分两次交付原告,用于向张和春出借资金,证明涉案资金均是被告所出,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孟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述50万元均是由其出资与事实不符,而且与被告在原审中的当庭陈述及答辩意见不一致,而且与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的质证时相矛盾,因为之前被告已经明确表示50万元的借款中只有其25万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霆系被告薛付文为法人的单县琦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各筹资25万元,共计50万元,在被告薛付文家中将该款出借给张和春,由张和春为原告孟霆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薛付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借贷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同日,原告孟霆又给被告薛付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各筹资25万元向外借款。诉讼中原告孟霆撤回对张和春的起诉,要求被告薛付文对其承担25万元的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孟霆申请撤回对借款人张和春的起诉,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在2015年6月17日庭审时,被告薛付文当庭提交原告孟霆于2014年12月25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各筹资25万元借给了张和春。现张和春因涉嫌诈骗被单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适当?被告薛付文应否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数额多少?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借款人张和春的起诉,只要求被告薛付文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薛付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原告孟霆与被告薛付文只是担保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关于被告薛付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薛付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薛付文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数额的问题,本案被告薛付文在本案中所处位置具有双重性,其既是涉案款项的共同出借人,同时又是涉案款项的担保人,被告薛付文应对涉案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案涉借款系原告孟霆和被告薛付文共同出资,故原告孟霆要求被告薛付文对原告享有的25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薛付文所享有的25万元债权亦可向借款人张和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薛付文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举示借条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经被告薛付文归还过利息两万元,被告薛付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薛付文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薛付文应承担50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薛付文辩称涉案借款50万元系其单独出资,而其未提交享有50万元债权的证据,且与其提交的证据及其认可的手机短信和通话录音内容不一致。对被告薛付文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霆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薛付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和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孟霆负担5200元,被告薛付文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