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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勇与夏美香、刘唯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夏美香,刘唯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号原告李勇,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夏美香,女,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刘唯一,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诉被告夏美香、刘唯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夏美香、刘唯一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欠条中“刘士声”的签名是否为刘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被告夏美香、刘唯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其跟刘士声(系被告夏美香之夫、被告刘唯一之父)在原崇明县海桥镇大平村、江口镇江口村、三星镇三协村、育德村、东安村工地筑路、路面浇柏油、路面还土。其中路面工程人工费已结清,剩余28200平方米的路面浇柏油和3000平方米的路面还土人工费未付,此外刘士声还拖欠其牛棚中学装修人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35元。2011年10月26日,刘士声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70715元(应为70615元)。此外,2010年4月,刘士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用83块模板(价值8000元),后这些模板未归还。2012年夏天刘士声去世后,刘士声的朋友朱建超给付原告15,500元,余款55,115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刘士声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52,500元,但未包括模板款8,000元及牛棚中学装修款2,235元。2014年9月4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2015年9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原告偶然发现刘士声亲笔书写的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5,115元、材料款8,000元。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6日刘士声出具的欠条1份;2、崇明县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两被告辩称,首先,刘士声与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系争工程款纠纷已经崇明县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驳回,现原告以“欠条”为新证据主张权利,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并申请予以司法鉴定;其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对于本案系争工程款(牛棚中学装修人工费2,235元、材料款8,000元除外),曾于2014年6月5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刘士声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2,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4日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偶然发现刘士声亲笔书写的“欠条”作为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5,115元、材料款8,000元。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5月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刘士声”签名与样本上的“刘士声”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被告夏美香、刘唯一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提出该份欠条系重要证据,而原告却在上一次诉讼中从未提起过,现在突然出现不符合常理。原告李勇表示该份欠条系刘士声写好并签好名后交给自己的,其不清楚“刘士声”的签名是否系刘士声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刘士声”的签名经鉴定非刘士声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士声生前结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士声拖欠其“牛棚中学装修人工费2,235元、材料款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5,115元、材料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勇要求被告夏美香、刘唯一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115元、材料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9元,由原告李勇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