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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艳军与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艳军,刘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23-1号申请执行人姜艳军,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街南七街坊*栋*号。被执行人刘庆华,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惠通花园*栋*号。申请执行人姜艳军与被执行人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艳军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庆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姜艳军案件款100000元,全部未履行。因暂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双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