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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丽与宋树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宋树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83号原告杨丽,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49。被告宋树郁,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435。原告杨丽诉被告宋树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票务生意、扩张业务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同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期届,被告未依约付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如何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今年1月6日诉至本院,所诉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其请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树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杨丽借款5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树郁负担。原告杨丽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宋树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1050元迳付原告杨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盛武审 判 员  郑启生人民陪审员  杨学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中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