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诚、黎冬玉、李群拥、李艳与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铺居民委员会三合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黎冬玉,李群拥,李艳,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铺居民委员会三合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435号原告李诚,男。原告黎冬玉,女。法定代理人李诚,男,系黎冬玉之子。原告李群拥,男。原告李艳,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铺居民委员会三合组,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铺居委会三合组。负责人周云山,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章炎荣,男。原告李诚、黎冬玉、李群拥、李艳与被告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铺居民委员会三合组(以下简称三合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诚、李群拥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告的负责人周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诚、黎冬玉、李群拥、李艳诉称:原告均系被告三合组(原临湘市羊楼司镇尖山村黄土组)组民,原告李群拥、黎冬玉系原告李诚、李艳的父母。2008年11月30日,原告李诚作为家庭户主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三合组土地1.4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签订后,临湘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60903008160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7月至8月,临湘市羊楼司镇人民政府为了建设“6.01”灾后安置点,先后以土地补偿款、迁坟款的名义向被告拨付7744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经羊楼司镇人民政府向梧桐铺居委会拨付后,由被告负责人周云山、组民涂国良从梧桐铺居委会签字领取,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于2015年年底开会公布分配方案,按第二轮延包的人数,每人分配6400元的补偿款,原告四人应当分得25600元,在补偿款分配表中,也列明了原告分配的25600元,但当原告找被告领取此补偿款时,被告却称因原告李诚的舅舅黎伟军要求分得原告一半的补偿款,故以原告没有与黎伟军协商一致为由,拒绝向四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依法分配了承包土地,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其以黎伟军要求分得原告的补偿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分配的补偿款256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三合组辩称:被告只承认黎冬玉有补偿款,其他人没有。不给钱给原告李诚和李群拥是因为原告李群拥没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是聂市人,不是被告组里的人;李群拥与黎冬玉离婚后,原告李群拥连被告组里的女都不要,被告也没有田土给他,且二人离婚后,原告李诚由李群拥抚养,原告李艳由黎冬玉抚养;黎冬玉得了病是居委会出钱治的,不是李诚、李群拥、李艳出的钱;黎冬玉的母亲去世,李诚、李群拥、李艳不管,是被告组出钱操办的后事,要扣除开支;被告组里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总数是318000元,政府再补偿160000元,总数是478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70多万元,扣除社保提留31800元,按97人分,人均只分得4600元,要求按人均4600元分给四原告。原告李诚、黎冬玉、李群拥、李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诚、黎冬玉、李群拥、李艳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黎冬玉的病情证明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黎冬玉患有精神疾病,其子李诚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诉权;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8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正垅地块1.4亩水田;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颁发了上述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被告领取征收补偿款的领款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领取了梧桐铺居委会向其支付的“6.01”灾后安置点的相关补偿款共计744000元;6、录音整理文字资料复印件1份,内容是当时原告与被告在羊楼司镇司法所协调此案纠纷的录音,证明被告不分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李诚没有与其舅舅协商好,被告的分配方案是按97人,人平6400元。被告三合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湘市梧桐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土地补偿款总数为47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全是土地补偿款,只有部分是土地补偿款;对证据6的录音的内容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钱分给他们,因为没有那么多钱,迁坟的补偿款不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只给黎冬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证据不是事实,数额因以原告提交的数额为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诚、黎冬玉、李群拥、李艳的户口至今一直登记在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铺居委会三合组,四原告均系该组成员,2008年11月30日,原告李诚作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李诚、黎冬玉、李群拥、李艳。2008年12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向四原告颁发了临湘市农地承包权(2008)第03008160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6月1日,临湘市羊楼司镇遭受特大洪涝灾害,临湘市羊楼司镇人民政府因“6.1”灾后安置点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原告所在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该组于2015年12月28日制定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方案,黄土组田地收入到户花名册是按97人,人均6400元,合计620800元制作,其中四原告诉称的分配补偿款在黄土组田地收入到户花名册中以李群应(实为李群拥)为户主、人数4人、应进现金25600元确认。被告已将土地征收收益按黄土组田地收入到户花名册确定的人数和金额支付给了除四原告以外的93人,原告李诚、李群拥代表四原告找被告领取分配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按照实际数额支付,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调未果。四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土地征收收益分配款25600元。另查明:1、被告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铺居民委员会三合组原名称为临湘市羊楼司镇尖山村黄土组;2、被告制定的黄土组田地收入到户花名册中的人数是按2008年11月30日被告与被告组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人数确定;3、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被临湘市羊楼司镇人民政府征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基本前提和条件。确定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要件。本案中,四原告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四原告在被告所在组承包了土地,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方案中有向四原告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的事实,视为被告对四原告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和认可。因此,四原告依法应享有与其他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未向四原告支付相应份额,侵犯了四原告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李诚、李群拥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分配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李诚、李群拥、李艳在原告黎冬玉患精神病期间没有照顾治疗,被告及其所在居委会支付了治疗费用及原告黎冬玉的母亲去世,被告支付费用操办后事,要扣除开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在庭审中未提出开支的具体数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总数是318000元,政府补偿160000元,总数是478000元,扣除社保提留31800元,按97人分,人均只分得4600元,要求按人均4600元分给四原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是将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进行分配,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已制定分配方案,且被告已将土地征收收益按黄土组田地收入到户花名册确定的人数和金额支付给了除四原告以外的93人,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铺居民委员会三合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诚、李群拥、黎冬玉、李艳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铺居委会三合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