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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17号原告程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杨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某、被告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甲从原告手中借走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利息月利2分,借款期限1个月。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条、担保函为证。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6分,借款是事实,并且我已经还了4200元利息。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张某甲意见。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张某甲意见。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张某甲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以被告张某甲为借款人,原告程某为出借人,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总金额为70000元。2、借款用途为家庭及经营。3、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4、借款利息:本借款利息及计算方法,由甲方(张某甲)、乙方(程某)协商后同意制定。本借款利率2%/月。5、保证条款: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内容为杨某、张某乙、刘某为张某甲向程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张某甲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杨某、张某乙、刘某签字并按手印。签约日期2015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张某甲作为收款人和借款人为原告程某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张。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于2015年10月30日分别为原告程某出具保证函。原告程某当庭表示在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没有返还本金。现原告程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本金7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程某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保证函”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与原告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甲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程某主张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程某主张此笔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程某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称曾向原告程某支付过利息4200元,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与原告程某、被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保证行为,该借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但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应对于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程某主张的7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其中利息已给付2700元)。二、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2975元(原告程某预交),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杨某、张某乙、刘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洋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