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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应喜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喜,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张集村西北队***号。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应喜和他人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水产区虾区广场、鱼区58号门口、鱼区47-48号门口等地,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尹某某、沈某某身上的人民币共计79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应喜和他人,于2016年5月12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水产区虾区广场,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裤袋内的人民币2195元。2、被告人张应喜和他人,于2016年5月15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水产区鱼区58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某腰部挎包内的人民币1360元。3、被告人张应喜和他人,于2016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水产区鱼区47-48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裤袋内的人民币437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应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陈某、尹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应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应喜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应喜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九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