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小香、孙某与尹朝松、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香,孙某,尹朝松,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741号原告:王小香(死者孙留青之母),居民。原告:孙某。法定监护人: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民委员会,住所在盐都区郭猛镇。法定代表人:严根红,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山,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民委员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荣,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朝松,居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楼。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香、孙某与被告尹朝松、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监护人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严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山以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荣、被告尹朝松、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涂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香、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尹朝松赔偿两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57000元。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尹朝松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都区线与交叉口与孙留青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孙留青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朝松与孙留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10000元,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17351.5元。按责任分担后要求被告赔偿6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其所在地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民委员会身份信息及继承人的情况说明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一份以及郭猛派出所出具的两原告及死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尹朝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分交付了赔偿款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尹朝松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都区线与交叉口与孙留青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孙留青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朝松与孙留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项人民币30000元。被告尹朝松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盐都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承诺包括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项,保证原告获得赔偿款项为657000元的协议无异议。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死者孙留青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证据,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采信。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尹朝松,被告尹朝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死者孙留青生于1977年1月2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尹朝松及孙留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用。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苏J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按5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及死者生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10000元。经审核孙留青因交通事故的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因两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故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且属于死者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4025元(24966元/年5年÷2+24966元/年5年1/3),且应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方与被告尹朝松的人民调解协议,其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基于侵权要求被告尹朝松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亲属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香、孙某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474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5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890876.5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90438.25元{(890876.5-110000)50%},合计人民币500438.25元。二、被告尹朝松赔偿原告王小香、孙某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6561.7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小香、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1842.5元,由被告尹朝松负担922元,由原告王小香、孙某负担9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