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靖江市中联五金机电采供站与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中联五金机电采供站,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825号原告靖江市中联五金机电采供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5192978U,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江平路326号。法定代表人吴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0230,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乐勇,执行董事。原告靖江市中联五金机电采供站(以下简称中联五金)与被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凯冶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凯冶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我司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合作前期被告结算情况良好,后期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并找各种理由推脱付款。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终止了供货协议,被告向我司出具了所欠货款的欠条,后经我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苏凯冶电给付我公司货款19040元,承担逾期利息3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共计193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被告间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供货往来。2、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中联五金货款壹万玖仟零肆拾元整。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4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苏凯冶电欠其货款1904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靖江市中联五金机电采供站货款19040元,承担欠款利息300元,合计1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