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4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4执25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级法院提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824执25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海 江审判员 照日格巴图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 青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