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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稳中、亢会中等与灵宝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稳中,亢会中,李建民,灵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2���初5号原告薛稳中,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亢会中,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民,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杨彤,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付河东,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管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项费用及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项费用及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原告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认为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宝市政府)不予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及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灵宝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付河东、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3日,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向灵宝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包括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农用地在内的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7组农用地(位置:尹庄镇北厥山村西南马地周围)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公告。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原告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诉称,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系灵宝市尹庄��北厥山村村民,在本村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为了解自身土地是否被征为国有的相关情况,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于2015年11月21日向灵宝市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包括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农用地在内的征地公告,灵宝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签收,但至今未予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之规定,灵宝市政府负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灵宝市政府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现灵宝市政府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侵犯了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的知情权。故请求:1.依法确认灵宝市政府不予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灵宝市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给予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信息公开答复并提供信息复制件。原告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证明: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具有合法的行政诉讼主体身份。2、邮政快递单。证明: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向灵宝市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的内容系要求灵宝市政府对征地公告进行信息公开;灵宝市政府收到了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灵宝市政府辩称:包括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在内的18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灵宝市政府书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厥山村西南马地周围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因上述政府信息全部由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存档和保管,灵宝市政府在收到申请当日,立即责成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向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等18人公开相关信息。2015年11月9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等人公开了《��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灵宝市2013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960号文件、《灵宝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73号文件、《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3)18号文件等相关征地信息,上述事实有薛稳中、李建民、左英民三人签字为证。同年11月23日,薛稳中等人再次书面向答辩人灵宝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公开北厥山村西南马地周围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公告,灵宝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于同年12月4日以电话答复形式向其告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代表灵宝市政府已经对上述问题予以公开,如需查询可到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查询详细信息。综上,灵宝市政府按照规定已经向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等人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不予公开和不予答复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灵宝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灵宝市2013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960号)证明: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事实。2、《灵宝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73号证明:灵宝市政府将征收土地事实在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村委进行公告。3、《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18号证明:安置补偿相关方案和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告的事实。4、《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附李建民、薛稳中、左英民查阅签字)证明:原告已查阅了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针对合法性,认为征地批复原告已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征地公告未实际进行公示,不具有法定公告的效力。针对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信息公开答复、对涉案的征地公告进行了书面公开并送达原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是申请公开土地征收的批复,并不是本案的征地公告。查阅内容亦不是针对涉案征地公告的查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所申请的“征地公告”进行了公开。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公告未实际进行公示,不具有法定公告的效力;无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的征地公告进行了书面公开并送达原告。被告灵宝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由被告保存,被告下属的国土资源局已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向灵宝市政府办公室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包括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农用地在内的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7组农用地(位置:尹庄镇北厥山村西南马地周围)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公告。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2015年11月23日,灵宝市政府签收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2015年11月21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1月18日,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以灵宝市政府未在法定��间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灵宝市政府不予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判令灵宝市政府按照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申请公开信息的方式提供征地公告的复制件。至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起诉前,灵宝市政府未就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亦未按照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要求公开信息的方式向其提供纸面的征地公告。本院认为,从原告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向灵宝市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西南马地周围农用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公告”可以看出,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由灵宝市政府制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灵宝市政府公开的范围。但灵宝市政府自2015年11月23日收到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的信息公开申请至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2016年1月18日起诉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亦未根据按照该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要求的形式公开其申请的信息,未尽到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灵宝市人民政府不予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限灵宝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薛稳中、李建民、亢会中提供灵宝市人民政府(2013)73号《征收��地方案公告》的复制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