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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德清、蔡胜元与李鸿明、汤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清,蔡胜元,李鸿明,汤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蔡德清,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原告蔡胜元,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易国锋,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鸿明,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大悟县。被告汤明刚,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蔡德清、蔡胜元与被告李鸿明、汤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清、蔡胜元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鸿明驾驶被告汤明刚所属的鄂K×××××号车辆在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建设路口与原告的鄂K×××××号、鄂K×××××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鸿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K×××××号车辆维修费用为5815元,营运收入损失为4800元,鄂K×××××号车辆维修费用为194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营运收入损失、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5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德清、蔡胜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鄂K×××××号、鄂K×××××号车辆的所有人,故不能确定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德清、蔡胜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