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绍秋与吴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秋,吴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360号原告刘绍秋,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燕芝,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小兵,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绍秋诉被告吴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易燕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秋诉称,2015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吴小兵持“B2E”证驾驶湘FXXX**自卸货车载货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石首市调关镇披甲湖村路段时,遇原告刘绍秋持“E”证驾驶湘FXY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吴小兵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刘绍秋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刮擦,刘绍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石公交认(2015)第2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兵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绍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绍秋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900元。被告吴小兵为湘FXXX**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医疗费69386.52元、误工费21213.86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93619.8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结合被告吴小兵行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75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兵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因为吴小兵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过错比例核赔后应该再免赔1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医药费损失按照正规票据并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核减非医保部分;误工期270日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暂不认可,因答辩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过错,请法院酌情认可;交通费损失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可;财产损失费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损失,应当在认可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再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吴小兵持“B2E”证驾驶湘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载货(核载1490千克,实载18770千克)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石首市调关镇披甲湖村路段时,遇刘绍秋持“E”证驾驶湘FXY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因吴小兵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刘绍秋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刮擦,刘绍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小兵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绍秋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绍秋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医药费68794.02元(非合保用药5957.84元),其中被告吴小兵垫付医药费10000元。刘绍秋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适当加强左肩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半年左前臂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伤后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伤后三月、半年、一年分别来我院复查X线片,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下肢负重时间,术后一年半可视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2016年1月2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6)���信司鉴所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绍秋2015年9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事实存在,因事故致左侧第2.3.4.5肋骨、左肱骨、左胫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4%,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绍秋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3%、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29日。另查明,原告刘绍秋自2004年5月至今居住于桃花山镇桃源社区幸福路1-18号二底二层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内从事米面加工、销售的个体经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刘绍秋身份信息复印件,吴小兵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收费票据,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书、住院明细费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桃花山镇果老山村委会证明,桃源社区居委会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原告刘绍秋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小兵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小兵还为湘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应依合同约定代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吴小兵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过错比例核赔后应该免赔10%,该主张有保险合同条款证实,本院支持。关于原告刘绍秋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案确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损失为68794.02元,其中非合保用药5957.8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核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款时扣除非合保用药费用,因原告非合保用药未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其非合保用药部分可由交强险承担,故不存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非合保用药费用问题,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费:刘绍秋因伤误工客观存在,其误工费损失应予认定,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36天,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为10685.50元(28678元/年÷365天×136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按照60日护理期计算护理费损失的意见,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定为1450元(50元/天×29��);5、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580元(2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绍秋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相应的生活来源,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按照13%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其伤残赔偿金确定为64615.20元(24852元/年×20年×13%);7、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3900元;9、鉴定费:依相应税务发票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鉴定费承担按侵权责任确定,由被告吴小兵依主要责任事实承担70%即1050元;10、交通费:原告刘绍秋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确认损失共计171247.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的赔偿规则,对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71247.29元,结合上述责任认定,经分项核算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部分医药费,含非合保用药费用),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3923.27元(误工费10685.50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646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代为赔偿47769.13元[(总损失171247.29元-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赔偿93923.27元)×70%×(1-免赔率10%)];由被告吴小兵赔偿损失6357.68元[(总损失171247.29元-交强险赔偿93923.27元)×70%-商业三者险代赔47769.13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绍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吴小兵赔偿各项损失158758.8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1692.40元(交强险93923.27元+商业三者险47769.13元),支持由被告吴小兵赔偿6357.68元,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小兵垫付款的返还问题,因其未到庭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绍秋各项损失合计1416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吴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绍秋鉴定费损失6357.68元;三、驳回原告刘绍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吴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鲁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