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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九女与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230号原告李九女,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九女诉被告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王君、人保财险呼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女诉称,2016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王君驾驶蒙A56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凉城县岱海镇新体街喜临门酒楼门前开关车门时,与沿凉城县岱海镇新体街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凉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确诊为:1、脑外伤后反应;2、右侧上眼睑部皮肤裂伤;3、A、B1镶牙脱落,期间又多次到���蒙古自治区医院检查,先后支出医疗费8616.57元,前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以乌公交凉认字〔2016〕第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导致原告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损失达2000多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A56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与被告王君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6.57元、护理费17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镶假牙费用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君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但只要求原告返还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费用如有���法有效的票据支持,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如不在医保范围内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需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镶牙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电动车修理明细及收据、发票不认可,保险公司只赔偿200元;核磁检查及镶牙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认可;对三营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因为没有证明具体误工损失;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王君驾驶蒙A56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凉城县岱海镇新体街喜临门酒楼门前开关车门时,与沿凉城县岱海镇新体街由东向西原告李九女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认定,被告王君违法过错严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九女无责任。为此,该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乌公交凉认字〔2016〕第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伤后被送往凉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右侧上眼睑部皮肤裂伤;A、B1镶牙脱落。原告在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原告在凉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6天后出院,该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右侧上眼睑部皮肤裂伤;A、B1镶牙脱落。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治疗;修养一月余;随诊。被告王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君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的医疗费��被告同意原告只需返还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率先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被告王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率先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为农民,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动生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也没有超过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农林牧渔业应得收入的数额,原告有关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即镶有义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脱落,该事实有病历记载可以证明,义齿的主要作用为替代牙齿参与语言、咀嚼等生理活动,所以原告重新安装义齿应视为恢复自身健康,由此产生的费用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重新安装义齿的费用应予支持且应计入医疗费用。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216.57元〔8616.57元+3600元(镶假牙费用)〕、误工费为[90.13元/天(农林牧渔业)16天(住院天数、以下同)]1440元(应为1442.08元,按原告主张计)、护理费为[110.28元/天(居民服务业,以下同)16天]1760元(应为1764.48元,按原告主张计)、营养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555元。原告主张了交通费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5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16.57元-10000元(交强险已承担部分)]5416.57元。被告王君当庭同意在承担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其垫付的1300元���疗等费原告向其返还1000元即可,其行为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法庭应予尊重,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被告王君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向被告王君返还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九女医疗费(含镶假牙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9171.57元,限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九女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后,应向被告王君立即返还垫付医疗等费11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预交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九女负担15元,由被告王君负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