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行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周连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216号起诉人周连科,居民。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起诉人周连科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人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周连科诉称:起诉人于1954年在东台酒酱商店参加工作,1960年至1998年10月一直在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工作,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盐城人社局工作失误,将起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写成1960年3月,而1995年发放给起诉人的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手册时核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56年9月,且盐城人社局档案室中《干部职工调整工资表》中确认的时间为1954年。起诉人多次与盐城人社局交涉,但盐城人社局一直以起诉人从1954年至1960年期间无劳动部门调动手续为由推诿。现要求法院判令撤销盐城人社局(2014)20号信访复查意见、依法补偿少算六年工龄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起诉人周连科要求撤销盐城人社局(2014)20号信访复查意见、补偿少算六年工龄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连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云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美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