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姜扬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扬,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018号原告姜扬,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邢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扬诉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扬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亮,被告佳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扬诉称,2012年6月5日,姜扬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姜扬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临港路5段58号空港晶座*期*栋15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1.97平方米,总价款610000元。姜扬向佳年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房屋贷款手续。2013年6月8日,佳年华公司向姜扬交付了房屋。根据双流房管局的实测数据,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变为102.32㎡,总价款变更为612094元,姜扬补交了面积补差款2094���。姜扬于收房当日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11131.17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8日前为姜扬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姜扬了解到因被告违法交房,导致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存在未经验收等相关问题,导致佳年华公司不能办理该楼栋的权属证明。为维护自身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年华公司向姜扬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最终违约金的确定计算至实际履行违约责任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746元)。被告佳年华公司辩称,佳年华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系无偿接受委托,并且在接受委托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姜扬,姜扬并未因迟延办证产生任何损失。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佳年华公司不应向姜扬支付任何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姜扬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姜扬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临港路5段58号空港晶座*期*栋15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1.97平方米,总价款610000元。姜扬向佳年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姜扬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佳年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佳年华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姜扬交付房屋,姜扬委托佳年华公司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由姜扬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合同还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姜扬同意委托佳年华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佳年华公司责任,姜扬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佳年华公司按日计��向姜扬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姜扬委托佳年华公司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姜扬须根据佳年华公司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佳年华公司开展办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姜扬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姜扬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姜扬自行承担;佳年华公司在姜扬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姜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姜扬签订原购房合同时,房屋面积为101.97㎡(其中套内面积为87.55㎡、公摊面��14.42㎡),房屋单价为人民币5982.15元/㎡,现经双流房管局核定,姜扬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2㎡(其中套内面积为87.55㎡、公摊面积14.77㎡),实际房款应为612094元整”。2013年6月8日,佳年华公司向姜扬交付了诉争房屋。2013年7月23日,姜扬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等。另查明,“空港晶座”楼盘2、3、5、9、10、11、12、13、15栋办理了初始登记。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佳年华公司仍未向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提交姜扬的分户办证申请。再查明,佳年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2013年6月8日“物业移交确认单”注明姜扬在2013年6月8日之前尚未向佳年华公司递交所需婚姻证明,但确认单上“业主已交齐办证资料”一栏又打勾,且确认单上无姜扬签字或捺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业移交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扬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协助姜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佳年华公司接受姜扬委托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姜扬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办证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姜扬应交齐办证所需税费后,佳年华公司才负有在365日内为其办证的义务,故佳年华公司应从2014年7月23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佳年华所举确认单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无姜扬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姜扬未按要求交齐资料,故对佳年华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佳年华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姜扬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佳年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至2016年6月29日违约金为4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扬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200元;二、驳回姜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元,由姜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