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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加东与刘西波、罗心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罗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2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民,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为原告办理赴新加坡出国劳务,应被告要求,原告将22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办理出国劳务,承诺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退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某乙未答辩。被告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赴新加坡出国劳务事宜。2015年4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罗某转账12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罗某转账1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办成原告出国劳务事宜。2015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乙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刘某甲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档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办理出国劳务事宜,两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收取原告费用,双方建立起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并出具欠据,明确欠原告款22000元,据此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2016年1月13日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罗某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22000元;二、被告刘某乙、罗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刘某乙、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乙、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