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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与被告许美妹、肖振威、肖方坚、吴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许美妹,肖振威,肖方坚,吴秀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318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负责人吴厚余,主任。委托代理人曾鸿堃,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许美妹,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肖振威,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肖方坚,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吴秀容,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以下简称“中仙信用社”)诉被告许美妹、肖振威、肖方坚、吴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春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曾鸿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妹、肖振威、肖方坚、吴秀容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仙信用社诉称,被告许美妹因装修房子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HT9030830130000347)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肖方坚、吴秀容共同共有的地处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6号12幢6层604室及1层23号杂物间(房产证号:尤房权证字第0169**号,土地证号:尤国用(2005)第1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尤房他证2013字第001**号)。《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8.9175‰,按月结息,利率执行一年一定,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许美妹配偶肖振威签订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贷款到期后,被告许美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现结欠本金270000元,利息12468.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美妹、肖振威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2468.5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原告享有对被告肖方坚、吴秀容共同共有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6号12幢6层604室及1层23号杂物间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美妹、肖振威、肖方坚、吴秀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中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许美妹作为借款人,被告肖方坚、吴秀容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30000347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子装修;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4%,执行利率为8.9175‰,贷款利率执行一年一定,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要求追加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被告肖方坚、吴秀容提供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6号12幢6层604室及1层23号杂物间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他证2013字第00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将贷款270000元发放至被告许美妹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许美妹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份,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许美妹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许美妹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2468.5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美妹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肖振威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肖振威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人许美妹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的借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子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该借款系其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由其与借款人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许美妹发放贷款27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许美妹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许美妹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肖振威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振威也确认被告许美妹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美妹、肖振威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2468.54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美妹向原告借款时以被告肖方坚、吴秀容共同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6号12幢6层604室及1层23号杂物间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许美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肖方坚、吴秀容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肖方坚、吴秀容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美妹、肖振威、肖方坚、吴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美妹、肖振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2468.54元;二、被告许美妹、肖振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贷款本金270000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若被告许美妹、肖振威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对被告肖方坚、吴秀容共同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6号12幢6层604室及1层23号杂物间(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他证2013字第001**号)进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37元,减半收取2768.5元,由被告许美妹、肖振威、肖方坚、吴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春  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锋(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