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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建涛与刘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涛,刘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054号原告刘建涛,西峰区。被告刘树峰,西峰区。原告刘建涛与被告刘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涛诉称:原告系被告姐夫。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基于亲戚关系,为帮助妹夫生意周转,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北街支行向原告转款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分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拒接原告电话。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刘树峰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涛系被告刘树峰姐夫。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北街支行向原告汇款1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建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用款时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汇款收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涛与被告刘树峰之间1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峰归还原告刘建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刘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