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棣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赵云健、郭新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赵云健,郭新焕,刘金锋,谭洪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号。负责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希昌,该行职工。被告赵云健。被告郭新焕。被告刘金锋。被告谭洪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工行)与被告赵云健、郭新焕、刘金锋、谭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健、郭新焕、刘金锋、谭洪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工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无棣工行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无棣工行为被告赵云健提供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赵云健、郭新焕为借款人;被告刘金锋、谭洪香以自己位于无棣县金羚华府小区的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老区字第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4日,原告无棣工行将贷款37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4日到期后,被告赵云健没有偿还本金和应交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赵云健、郭新焕偿还借款本金367600元、利息3100.39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1日至还清之日);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刘金锋、谭洪香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老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健未作答辩。被告郭新焕未作答辩。被告刘金锋未作答辩。被告谭洪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赵云健、郭新焕、被告刘金锋、谭洪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赵云健向原告无棣工行借款37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且不享有宽限期,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抵押人刘金锋、谭洪香所有的位于无棣县棣新五路院前街北首金羚华府住房的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老区字第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无棣工行在该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赵云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郭新焕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金锋、谭洪香在抵押人处分别签字捺印。2013年9月13日,涉案抵押房产在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号为“棣房他证海丰字第20130900**号”。2013年9月24日,原告无棣工行按约将借款37万元打入被告赵云健指定的无棣恒信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615中,并开始计息。同日,被告赵云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云健、郭新焕尚欠原告无棣工行本金367600元及利息3100.39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赵云健与郭新焕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锋与被告谭洪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扣款明细、利息计算方式说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赵云健、郭新焕、刘金锋、谭洪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云健、郭新焕尚欠原告无棣工行本金367600元、利息3100.39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赵云健、郭新焕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赵云健、郭新焕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4年9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676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7%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锋、谭洪香以其所有的位于无棣县棣新五路院前街北首金羚华府的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老区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房产在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生效。故原告无棣工行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金锋、谭洪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云健、郭新焕清偿。被告刘金锋、谭洪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云健、郭新焕追偿。被告赵云健、郭新焕、刘金锋、谭洪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健、郭新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金367600元及利息3100.39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6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云健、郭新焕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对被告刘金锋、谭洪香的抵押房产(房产所有权证为:棣房权证老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金锋、谭洪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云健、郭新焕清偿;三、被告刘金锋、谭洪香在原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赵云健、郭新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被告赵云健、郭新焕、刘金锋、谭洪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秀审判员 范宜治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商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