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康某某等与谭某甲、谭某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康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姜某某,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陈某甲(陈某父亲)。原告康某某(陈某母亲)。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被告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姜某某。被告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原告陈某甲、康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谭某甲、姜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城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城管所的起诉,并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申请追加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谭某乙、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被告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受害人陈某是我们的儿子,2015年9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陈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杜公湖桥上,撞击桥面上的一块加气块(砖)后,致农用三轮车倒翻,造成陈某重伤后死亡,农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调查,当晚,被告谭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600×300×200”型号的加气块(砖)从事故路段杜公湖桥上行驶。被告谭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分别是被告谭某乙和被告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姜某某系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因其子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668.50元(由原诉请522,608.50元变更,包括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2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轮车损失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辩称,砖块不是我车上的,当晚我从厂里拉出来的砖到收货,砖块数额是相符的;我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谭某乙,我是他的雇佣司机,汽车挂靠在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谭某乙辩称,我是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谭某甲所述的意见与我一致。被告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谭某乙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营运的,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路段桥面上的加气块(砖)是我公司车辆运输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城管部门应及时清除路面避免事故的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两台车有嫌疑,请法院依法划分责任;原告诉请中的抚养费的依据不清楚,被害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姜某某辩称,我是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当天晚上我是拉了两次砖从事故路段经过,但是我车上没有掉砖块,这都有调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加气块是我司承保车辆运输的,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该起事故有关系。从运输加气块的数量到卸货数量是相符的,可以证明我方与事故无关。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而不是因为货物的掉落而承保,陈某根据交警的认定应负相应的责任。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作为侵权事故,原告撤回城管所不合适,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此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与我司承保的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关,受害人系事故参与一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案中货物经调查无遗漏,可以排除货物掉落的危险性,即使存在货物掉落,也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谭某甲驾驶证、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行驶证、保险单2张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谭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姜某某驾驶证、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行驶证、保险单2张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为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所有,姜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五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路面所掉的加汽块与被告姜某某、谭某甲所运加汽块一致,陈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的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三轮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加汽块是被告谭某甲、姜某某车辆所掉;6、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武汉市国营柏泉农场东湖大队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方居住在东西湖从事蘑菇种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实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路段经过,证明中无法查证桥面上加气块的来源;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现场加气块和提供检验的加气块成分相符,无法证明加气块的掉落;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承包人甲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发包方也需要提供发包资质,即使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陈某甲的居住情况,本案中需要确认的是陈某的居住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载明本次事故只有陈某一人,所述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都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如果两原告坚持以交通事故起诉,就是一个单方事故。本案中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我司和承保车方均不承担责任。事故证明中载明陈某有多项违法行为,且系单方事故;对证据2、3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加气块是同一个厂生产的,不能指向谭某甲和姜某某。即使该车辆加气块掉落,也属于车辆运输货物掉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照片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姜某某的陈述,该加气块不是我方掉落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不合法,属于无效合同,东湖大队的证明只能证明陈某甲在此居住,但该区域不属于城镇区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陈某在此居住没有满一年。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姜某某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载明此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两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事故为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其他被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两原告证据1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关联性本院综合评判;证据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陈某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从事蘑菇种植,不能证明死者陈某是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长期居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某,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陈老家四村居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是未依法登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三轮汽车;原告陈某甲、康某某系其父母,两原告长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租地从事蘑菇种植。被告谭某甲,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谭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姜某某,有驾驶资格,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两车都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29日4时30分,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灯光)的三轮汽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公湖北桥时,撞击桥面上的一块加气块后,其车向右侧侧翻,造成陈某受伤,三轮汽车受损,陈某后经120确认死亡。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武公交证字(2015)第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谭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姜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600×300×200”型号的加气块,由东西湖区新沟镇华宇泰新型材料建筑有限公司的搬运工堆砌,于2015年9月28日16时至2015年9月29日凌晨00时30分两车途径事发路段即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杜公湖北桥。由于事发地没有监控,也未发现目击证人,无法查证桥面上加气块的来源。遗留在事故现场的加气块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的规格为“600×300×200”加气块经司法鉴定成分基本相同。本院依法对被告谭某甲和姜某某调查核实,在事故发生前,两被告分别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拖“加气块”分别为35立方;其载重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载11900公斤,实载18249公斤;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12410公斤,实载18287公斤。根据视频照片,加气块堆放超出两台货车两侧车厢护栏,没有采取安全加固措施。两台货车装载不符合车辆装载安全规定。两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诉请522,608.50元变更为802,668.50元,但在规定期间未交纳增加诉请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坚持各自的辩称和质证意见,被告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案的焦点:对陈某的死亡应属什么性质的纠纷,七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两原告之子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农用三轮车(无灯光)在夜间撞击遗撒在路面上的加气块后,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陈某重伤,后经“120”确认其死亡属事实。对此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确定,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9月28日16时至2015年9月29日零时30分,被告谭某甲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姜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两次运送规格为“600×300×200”型号加气块途径事故发生路段,因白天有当地城管所的清洁工人清理路面,而夜间遗撒在事故路段的“加气块”不能及时清理;两台车运输的“加气块”经公安交管部门的委托司法鉴定,与遗撒在事故现场的“加气块”成分基本相同;在事故路段无监控视频,无法查明杜公湖此桥面上遗撒的“加气块”是哪一台车遗撒;但是在排除其他可能情况下,根据被告谭某甲和姜某某所驾驶的两台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车辆装载的安全规定,超载超高装载“加气块”且车厢两侧没有采取加固安全措施,不能排除遗撒“加气块”的可能性,被告谭某甲和姜某某无法证明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推定事故现场遗撒的“加气块”属被告谭某甲和姜某某所驾驶的两台货车遗撒。“加气块”的遗撒妨碍通行造成对两原告之子陈某的侵害致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和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谭某甲和姜某某分别承担20%的责任;其余60%责任由陈某自担。因被告谭某甲系被告谭某乙的雇佣司机,被告谭某甲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谭某乙承担;被告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各自登记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保险条款“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任何损失和费用”属保险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两原告诉请赔偿因其儿子陈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陈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未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诉请赡养费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在死者陈某,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轮车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对两原告的诉请,计算确认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50%),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和误工费确定5,000元,共计243,588.50元。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原告因其亲属陈某死亡的经济损失计243588.50元分别应由被告谭某乙和被告姜某某按20%赔偿人民币计48717.70元。被告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分别承担被告谭某乙和被告姜某某对两原告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康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7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康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7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武汉某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武汉某运贸公司分公司分别承担被告谭某乙和被告姜某某对原告陈某甲、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康某某预交),由被告谭某乙负担311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11元,由原告陈某甲、康某某共同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