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某某,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私家车在京珠高速株洲西收费站出口处提供客运服务(无营运证),与提供出租车营运的被害人肖某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掏出携带的弹簧跳刀将被害人肖某左大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赔偿被害人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7000元医药费及605元鉴定费),并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的病历资料,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肖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