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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国金明与阳谷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杨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谷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国金明,杨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阳谷县阳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震,校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刚,该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金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谷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与被告杨锋签订《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餐厅后续工程建设使用合作协议》,约定由杨锋承建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餐厅后续工程建设,包括餐厅的网架钢顶及室内外装修、安装等所有未完工工程,并保证施工质量、安全,杨锋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国金明系被告杨锋雇佣的建筑工人,2013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国金明在被告杨锋承包的被告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餐厅二楼吊盘上进行电气焊时不慎掉下摔伤,当时国金明正在从事电气焊工作,一只脚站在餐厅吊菜用的吊盘上,国金明没有焊工证。国金明受伤后,当日10时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16时出院,住院治疗105天,住院花去医疗费31903.96元。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国金明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腰1左侧椎板骨折等。出院后,国金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花费420元,另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平价药房购药花费986元。原告在伤后自行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综合评定,国金明目前损伤属于五级伤残,但原告未按工伤程序理赔。经原告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某甲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国金明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腰1左侧椎板骨折,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双足十趾功能完全丧失,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双膝关节肌力Ⅳ级及双踝关节功能丧失,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伤后八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经原告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母亲司某乙的劳动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鲁某司某甲(2015)临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司某乙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标准。原告提交花费另有:交通费(含加油)1235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1525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鉴定费800元,去北京检查住宿费365元,去北京、济南检查餐费555元等。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国某、母亲司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国某护理。国某生于1954年12月19日,司某乙生于1960年7月30日。原告及其父母的居住地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毛桃董村现已纳入城镇管理。事故发生后,杨锋已给付国金明7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551912.54元(原告预交40万元标的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结算单各一份,该院平价药房购药收费票据三张。2、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门诊收费票据二张。3、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毛桃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护理人员国某、司某乙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国金明的被抚养人身份。被告认为母亲司某乙不到法定的被抚养年龄。4、国某、国金明交通费票据六张,计款413元,杨锋交通费票据二张,计款180元,加油发票一张,计款350元,加油证明一份,证明加油320元。5、收到条二张,证明国金明购买电疗设备、带座助行器等花费1525元,被告未提异议。6、住宿费票据二张,计款365元,其中一张非正式票据,注明实收205元由杨锋交纳;餐费票据一宗,计款555元。7、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60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800元。8、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综合评定,原告目前损伤属于五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私自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被告杨锋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与被告杨锋签订《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餐厅后续工程建设使用合作协议》一份。2、原告及其亲属收到被告杨锋给付73000元收据一宗,原告予以认可。3、证人赵某、李某乙(杨锋雇员)出庭证明,证明每天干活前都开安全会,施工时,吊盘上不能站人。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国金明在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餐厅后续工程工地进行电气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国金明系被告杨锋雇佣的建筑工人,其身体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杨锋作为雇主,应当对国金明因此所受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国金明没有焊工证,施工时一只脚站在餐厅吊菜用的吊盘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应适当减轻杨锋的赔偿责任,以杨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已超过对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证据、理由不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国金明的损失计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国金明提交的医疗费有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31903.96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花费420元,另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平价药房购药花费986元,共计34869.96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花费未提异议,经审查均为合理花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国金明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1.4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4日共计546天,误工费为546天×141.40元/天=77204.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国金明护理时间为伤后8个月(24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身份,其护理费参照我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80.0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5天×80.06元/天×2=16812.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5天×80.06元/天=10808.10元,护理费共计276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天计算,国金明住院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5天×100元/天=10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国某、国金明交通费票据六张(火车票四张、北京出租车发票二张),计款413元,应为合理花费。原告提交的被告杨锋的交通费票据(火车票)二张,计款180元,加油发票一张,计款350元,加油证明一份,证明加油320元,不能认定系原告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国金明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其居住地已纳入城区管理,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国金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36%=210398.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事故致国金明身体四处伤残,伤残程度较严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给予其每天20元营养费为宜,营养费计为105天×20元/天=2100元。国金明合理花费还有:二次手术费1200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1525元。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鉴定费800元,系私自委托鉴定的花费,去北京检查住宿费365元,已注明非国金明本人支出,以上花费及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其父亲国某、母亲司某乙生活费,因国某、司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60周岁,且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所以,不应给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79231.46元。杨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9231.46元×70%=265462.02元。事故致国金明身体四处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的损害,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以4000元为宜。以上国金明应得到的赔偿金共计269462.02元,扣除被告杨锋已给付原告的73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9646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判决:一、被告杨锋赔偿原告国金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9462.02元,已付73000元,再付19646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对以上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959元,被告负担5341元。上诉人阳谷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6462.0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锋赔偿被上诉人国金明的款项196462.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国金明诉称2013年10月15日在上诉人餐厅工地施工时受伤,对此上诉人不知情,国金明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及。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国金明是在上诉人餐厅后续工程工地进行电焊工作时受伤,证据不足。二、在上诉人餐厅的主体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与山东阳谷山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锋经理签订了一份餐厅后续工程建设使用合作协议,约定由其投资完成餐厅室内安装等未完工程,并负责施工安全。上诉人将已完工餐厅主体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杨锋使用、受益,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被上诉人杨锋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所以,假如被上诉人国金明后续工程是在上诉人餐厅工地施工进受伤,上诉人对国金明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国金明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假如在上诉人餐厅工地施工时受伤,因其起诉时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国金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单位名称应为“阳谷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名称为“阳谷县第二职业中专”错误,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国金明的诉由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几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健康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国金明受雇于被上诉人杨锋在上诉人阳谷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国金明受伤后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杨锋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7月27日、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国金明支付现金合计730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国金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人仅以国金明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认为国金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位名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阳谷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立-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