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万清与李敬武、简跃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清,李敬武,简跃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157号原告吴万清,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武,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简跃焕,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万清与被告李敬武、简跃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清的委托代理人郑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武、简跃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清诉称,被告李敬武因经营车辆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吴万清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当日被告李敬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简跃焕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有四次归还原告本息共计20000元,每笔5000元,其中利息是12000元,本金8000元。其中有部份是由邹河林代收。尚欠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经原告吴万清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吴万清请求:1、判令被告李敬武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简跃焕对被告李敬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敬武、简跃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敬武以经营车辆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简跃焕担保向原告吴万清借款30000元,被告李敬武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吴万清收执,被告简跃焕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之后,二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共计20000元,扣除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之间的利息12000元,计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及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2016年4月14日,原告吴万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敬武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李敬武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简跃焕对被告李敬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万清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敬武由被告简跃焕担保向原告吴万清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吴万清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吴万清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吴万清可以催告被告李敬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敬武经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因此,原告吴万清请求被告李敬武归还借款22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尚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跃焕对被告李敬武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吴万清请求被告简跃焕对被告李敬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敬武、简跃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万清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简跃焕对被告李敬武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李敬武负担,被告简跃焕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宏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