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俊清与任文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清,任文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52号原告王俊清,女,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赵保山,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文生,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刘营凤,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文生之儿媳。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清诉被告任文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购买付守俊、白孟莲位于现原告住处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后发现被告无故往原告过道西墙外堆放障碍物,并在原告过道西墙外至过道前面建一不规则墙体,并压着原告家的下水道。且被告在原告过道西墙外种植的树木,也直接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紧挨原告家过道西墙外被告堆放的障碍物清除;并拆除被告所建在原告过道西墙外至过道前面的不规则墙及被告种植的树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西墙外的土地,被告享有使用权,被告有权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堆放物品及合理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1、被告堆放物给其造成了损害;2、被告的墙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并压着原告的下水道;3、被告的树栽在了原告的土地上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无依据。另外,本案未经政府处理的先置程序,不宜经行裁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证明一份。4、付守俊、白孟莲证明一份。5、现场照片六张及录制光盘二个。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是成立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一份。2、民国三年契约、1979年契约各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是成立的。本院的勘验现场图一份。经庭审质证、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购买付守俊、白孟莲位于卫辉市下街肉锅巷9号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之后,原告搬入居住至今。形成了原告居东,被告居西的相邻关系。现原告西屋西墙外紧贴西墙有被告堆放的障碍物。被告东屋南山墙距离原告西屋西墙0.25米,被告东屋南山墙距离原告西屋南墙街门4.25米。另查明,被告种植的树木枝节伸延到原告的西屋房顶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关系,应和睦共处。被告在原告西屋西墙处堆放障碍物的行为,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紧挨原告西屋西墙外被告堆放的障碍物清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紧贴原告王俊清西屋西墙外被告堆放的障碍物清除。范围为:被告东屋南山墙至原告西屋南墙街门处长共4.25米,宽为距离原告西屋西墙0.25米,深为与原告街门地皮平为准。二被告任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伸延到原告西屋房顶的枝叶予以清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