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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薛显俊与赵建波、王晓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显俊,赵建波,王晓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609号原告薛显俊,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赵建波,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晓莉,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薛显俊与被告赵建波、被告王晓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显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显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赵建波、王晓莉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赵建波未答辩。被告王晓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建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在2016年4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赵建波自愿每天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建波交付了借款。2016年3月20日,被告赵建波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赵建波保证在2016年4月22日前将万洋国际的一套房产过户给原告,用于抵偿借款及利息。如果不能按时过户,被告赵建波自愿按照月息9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支付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赵建波未能将约定的房产过户给原告抵偿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建波、王晓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息9000元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建波与被告王晓莉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赵建波交付了借款,被告赵建波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国家对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赵建波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波、被告王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薛显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薛显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建波、王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