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能忠与姚厚银、瞿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能忠,姚厚银,瞿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071号原告杨能忠,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姚厚银,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瞿超,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杨能忠诉被告姚厚银、瞿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厚银、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能忠诉称:姚厚银、瞿超二被告自2011年在我租赁站租赁钢管、模板、扣件用于建筑,其工地完工后,多次拒不给付拖欠的租赁费,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6629.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厚银、瞿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杨能忠与被告姚厚银、瞿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姚厚银、瞿超作为承租方租赁原告杨能忠所有的模板、扣件、钢管等物品用于建筑。合同上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5547元,丢失租赁物折款19082.40元,两项共计64629.4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姚厚银支付租赁费18000元,仍下欠46629.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46张、出库单、入库单及租金结算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举证被告拖欠其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厚银、瞿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杨能忠租赁费4662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5元,由被告姚厚银、瞿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可欣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春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