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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XX与马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678号原告(反诉被告)XX,男,1991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玉卿,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建伟,男,1971年5月23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诉被告马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荟、田玉卿,被告马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被告将豫A×××××号出租车租给原告,租期一年,月租金2900元,押金2万元,到期后原告退车,被告退还押金。2015年7月,原告如约将车退还被告,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应该退原告押金,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延长一年,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到2015年12月13日,由于原告未交承包费,被告将豫A×××××号出租车收回,原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豫A×××××号出租车一年,承包费每月2900元,到期后,原告须为被告修理车辆或从押金中扣除维修费。2015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长一年,合同内容不变。2015年12月13日,原告未付承包费,被告解除合同,收回豫A×××××号出租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其具体请求为:1、维修发动机5400元;2、修气路800元;3、焊气瓶180元;4、电台18**元;5、五个月保险费2042.92元;6、五个月租金14500元;7、轮胎折旧800元;8、保险上浮1000元;9、事故折旧300元;10修车磨合一个月2900元;11、保险一个月408.58元;电瓶340元。原告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续租合同,原告未续租,而是由案外人王某承租该车;车辆维修费,双方租赁协议已注明该车存在缺陷,维修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退还该车时,被告已验收;综上,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车协议、证明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租车协议,期限为一年,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万元;2、证人牛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押金2万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交付车辆,被告对车辆检查一切正常,要求原告继续租车,原告不同意,但王某愿意按2000元每月继续租用该车,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押金2万元;4、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21日停止从业资格,不可能续租被告的车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行车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所有;3、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4、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至2015年12月13日,涉案车辆仍由原告占有使用;5、保险发票二份,证明被告购买了保险且已缴费;6、维修清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支付维修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到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报警时,原告还在开出租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记录内容有异议,没有真实反映事情经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及发票的起始时间及开票时间均在承包出租车协议期满五个月之后,相关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也与原告无关,就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维修时间显示2015年12月27日,也是在承包期满五个月之后发生的,同时也是被告开走车辆之后进行的维修,不能排除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害,且维修项目更换项目众多,不符合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坏情况,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坏,因此对该维修的费用及车辆损失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维修发票印制时间是2015年4月份、2014年12月份,开票日期没有时间,维修发票存在伪造嫌疑,这种发票在修理厂非常容易取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3,被告对其有异议,证人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仅作为参考;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报停从业,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还给被告,停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所作接处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车牌号为豫A×××××的出租车,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每月租金为29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2万元;被告必须妥善保管好车辆,随车证件及工具,只能两人合开驾驶营运…;该车外观整齐,漆质完好、底盘、发动机以及车辆各部件良好,运行正常,经原告认可后可租赁给原告;合同期满后,原告必须为被告修理车辆或从原告押金中扣除车辆维修费,经被告认可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另押金5000元,一个月后在租期内无电子牌照、违章记录及其他与该车有关的纠纷后退款;协议另注明:保险金按以上车主买的规格买完整,归原告买;如果车辆有事故,修理费用超过1000元的,原告收取30%的折旧费;该车前车牌、前右保险杠开缝、左前叶子板及左前中门有坑,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押金2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该车由原告与王某(原告作为车主)共同运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金。2015年8月21日,原告报停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该车由王某继续运营,在王某运营期间,原告及王某未向被告交纳租金。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租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荥阳市××王庄村将该车扣下,原告报警,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处警记录载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13分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XX系出租车司机,承包马建伟的出租车,五个月前租期到期,马建伟未退还XX押金2万元,XX未退还出租车,现马建伟遇到XX驾驶此车,将车拦下,将钥匙夺走,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到法院起诉解决。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马建伟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共支出保险费4903.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押金2万元。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称其并未续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已将车辆租给王某,但王某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向被告交纳租金,且从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处警记录来看,报警人为原告,且驾驶人亦为原告,故应认定原告按照原合同续租该车。被告将车辆取回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8544元,其中续租期间的租金14500元,原告应予支付;关于保险费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租赁该车,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实际控制该车辆,该期间的保险费应当由原告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的保险费原告已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13日保险费216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16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2万元;二、原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建伟16662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后,被告马建伟仍应支付原告XX3338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马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建伟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57元,由原告XX负担150元,被告马建伟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