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2009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3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彦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孙镇乡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集乡刘子龙村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鉴定: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7.14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2009)青刑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证人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