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芦某与卢某甲、卢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芦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申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甲,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乙,��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丙,农民。再审申请人芦某因与被申请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冀02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土地延包是1998年12月1日开始的,是三十年延包,延包时卢XX是单独立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卢XX虽因年事已高,将所分得的土地交给三个儿子耕种,但该行为是一种代耕或流转行为,不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卢XX仍是土地的承包人。(二)2013年初某村整体拆迁,村里发放该村机动地征用补偿款。补偿是以2011年10月19日之前健在的、有地、有本村��口的为标准,每人19000元。征地时卢XX健在,且有承包地和本村户口,符合补偿标准,应分得补偿款19000元。(三)本案二审程序结束后,申请人又得知某村一队有分款的情况。此次分款,因卢XX已去世,是按照有土地的情况分得了50%。该证据再次证实卢XX在本村具有承包地。该案申请人已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在1999年分地时就已经由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耕种,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遗嘱复印件、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某村分地方案为“人五地五”,即有该村户口但没承包土地的给50%,在村里有地但没有户口的也给50%,故原审判决将19000元补偿款中的50%认定为卢XX的遗产,由芦某分得,其余50%由经营土地的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分得,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