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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254号原告浙江飞亿动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法定代表人余荣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峰,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埠兴路北段樟林工业小区厂房第四座。法定代表人陈剑。原告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电机产品,至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2010.7元,2014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采购电机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被告工厂发生火灾事故而终止双方业务。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88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80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间存有电机产品买卖关系。2014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010.7元,对账单由陈捷签署,原告尚有金额为1754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被告开具。2014年1月3��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继续购买铝线电机、铜线电机、铜线定子、铜线转子、电容等电机产品,货物通过恒荣物流、运兴物流等公司进行交货、退货。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8743.5元、7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以补2014年2月26日结算单中未开具的发票。2014年6月7日、7月23日、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43469元、53350元、15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11194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部门认证相符。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合计已付款265150元。另查明,陈捷为被告公司员工。尔后,被告对剩余货款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订货单、实物出库凭单、入库单、货物托运单、销货清单、退货清单、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州市晋安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税务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予以送达,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出库凭单、销货清单、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单等虽未有被告或其员工相应的落款签署,但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对应,同时亦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对账结算后已实际陆续收到原告电机等货物人民币11194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3959.7元,已付货款265150元,尚欠货款14880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8809.7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809.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福州威森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