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田世春与振兴运输公司、刘军红、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春,刘军红,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656号原告田世春。委托代理人葛红艳。特别代理。被告刘军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贺芳丽。特别代理。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运输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新民北路柳湖路十字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安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军,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青,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西路双星宾馆*层。法定代表人郭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可青,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一般代理。原告田世春与被告振兴运输公司、刘军红、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红艳,被告刘军红委托代理人贺芳丽,振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郑军,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可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春诉称,2011年5月5日,其乘坐被告刘军红驾驶所有的甘—L3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2012年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决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合计21922.45元。2016年3月4日,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取除右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4天,现要求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2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营养费56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用按照鉴定结论,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刘军红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但其不同意赔偿。被告振兴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刘军红是车辆所有人,其与刘军红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车辆在营运中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由车主承担责任,其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98.68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因原告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田世春乘坐被告刘军红驾驶所有的甘—L3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当车行驶至312线189km+600m处(宁夏隆德县境内)时,车辆驶出路边侧翻于路沟中,致使刘建军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货车于2010年7月12日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商业险车上乘员责任险为2座×100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双骨折,2、右小腿挤压伤,3、右踝部皮肤挫伤,花去医疗费18412.45元。经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世春各项损失共计21922.45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取除右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298.68元,好转出院。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田世春受伤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田世春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提交的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14天,取除右胫腓骨内固定装置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298.68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2012)镇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田世春在交通事故的损伤治疗及法院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情况;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及鉴定费金额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军红所有的甘L-302**在振兴运输公司挂靠的事实;7、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保险公司、险种、限额、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军红驾驶机动车行至隆德县境内发生侧翻,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世春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22天,都邦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其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取除右胫腓骨内固定装置,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继续履行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依法、合理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9298.68元;2、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14天计算,即1470元(14天×105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450元(90天×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5、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以上共计21058.68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用1500元,因鉴定意见仅做出部分评定,应由田世春与刘军红、振兴运输公司共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世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298.68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945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21058.68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二、鉴定费1500元,由刘军红负担500元,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剩余500元由田世春自负。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刘军红负担100元,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封涛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