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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与王安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王安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30号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酒店负责人马维奇。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潘发源,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8月25日,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安民,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3月15日,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孔杰,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9月18日,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诉被告王安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的负责人马维奇及委托代理人潘发源、被告王安民的委托代理人孔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君酒店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昭君酒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15万元。第二年承包费15万元王安民至今没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王安民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王安民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水、电、税费由王安民承担。现酒店经营期间取暖费32490.00元、房产税22119.36元,王安民未予以缴纳,故请求人民判令被告王安民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5万元、取暖费32490.00元、房产税22119.36元、违约金6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安民承担。被告王安民辩称,承包费15万元予以认可;采暖费32490.00元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房产税为1.1万元并非22119.36元;因原告至今未交付两间房屋,违约在先,故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昭君酒店与被告王安民签订《昭君酒店承包合同》,并约定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每年的12月1日前交清一年度的承包费。还约定由被告王安民承担承包期内的水、电、暖气和房产税等税费。合同履行至第二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15万元,并拖欠采暖费32490.00元,房产税1.1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以上事实,由《昭君酒店承包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昭君酒店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费15万元、采暖费32490.00元、房产税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有两间房屋未向被告交付,存在违约,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因此推卸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要求被告王安民承担违约金61200.00元的主张,因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被告人王安民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王安民应按承包费15万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民向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支付2016年度的承包费15万元。二、被告王安民向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支付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3.249万元。三、被告王安民向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支付2015-2016年度的房产税款1.1万元。四、被告王安民向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支付违约金3万元。五、驳回原告昭君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2.349万元,由被告王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00元,由被告王安民承担4797.24元,由原告阿拉善右旗昭君酒店承担9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兰柯汉陪审员 王  芳陪审员 朱 春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邬 博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