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舒波与张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波,张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343号原告舒波,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文良,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舒波诉与被告张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波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波诉称,原告需要马赛克石材,通过中介介绍向被告购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定金,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元,事后被告虚称将送货,让原告再次转账45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转账45000元给被告,两次共向被告转账50000元,但至今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马赛克石材,经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也不退还货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4月15日向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报案。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良返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波因需要向被告张文良购买马赛克石材,原告舒波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给被告张文良订金5000元。后双方通过手机信息联系,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文良在短信中称总货款为56700元,要求原告舒波支付货款,原告舒波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文良货款45000元。被告张文良收到上述货款50000元后,迟迟未能发货,原告舒波于2016年4月15日向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截图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收到原告舒波支付的货款50000元后,违约未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舒波与被告张文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文良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舒波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张文良至今未向原告舒波交付货物,显属违约,故原告舒波要求被告张文良返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舒波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