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卢胜芳、卢海芳、黄廷浩、沈清梅、黄泽锦、黄小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卢胜芳,卢海芳,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法励,男,该行职员。被告卢胜芳,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卢海芳,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黄廷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沈清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黄某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黄某夏,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卢胜芳、卢海芳、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胜芳、卢海芳、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向借款人卢胜芳提供人民币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卢海芳、黄杜明(已死亡)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卢胜芳发放借款2笔,金额共6万元(分别是:2011年1月26日发放借款1笔,金额为3万元,现余额为0元;2011年12月30日发放借款1笔,金额为3万元,现余额为3万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508.10元,合计本息40508.1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另据调查,黄杜明已于2011年11月病故。被告黄廷浩是黄杜明之父,被告沈清梅是黄杜明之妻,被告黄某锦是黄杜明之子,被告黄某夏是黄杜明之女。为尽快收回贷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胜芳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508.10元,合计本息金额为40508.1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卢海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在继承黄杜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身份情况。2、被告卢胜芳、卢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村委证明,证明担保人黄杜明死亡的事实以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卢胜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卢胜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卢海芳、黄杜明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6、农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帐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贷款合约签订签名予以确认以及原告向被告卢胜芳发放贷款的事实。7、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卢胜芳欠原告本息的情况。8、业务系统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卢胜芳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偿还了本金14245.72元,利息596.96元。(开庭时提交)9、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的事实。(开庭时提交)本院依法向被告卢胜芳、卢海芳、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卢胜芳、卢海芳、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既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卢胜芳以资金流动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卢海芳、保证人黄杜明(已死亡)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确认。2009年1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卢胜芳(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即60000元。关于最高额保证的约定为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卢胜芳、保证人卢海芳、黄杜明组成,其中黄杜明任组长。卢胜芳、卢海芳、黄杜明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卢胜芳发放借款2笔,金额共6万元。(分别是:2011年1月26日发放借款1笔,金额为3万元,现余额为0元;2011年12月30日发放借款1笔,金额为3万元,现余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到2012年12月29日)。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卢胜芳、卢海芳、黄杜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卢胜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508.1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卢胜芳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偿还了本金14245.72元,利息596.96元。另查明,保证人黄杜明于2011年11月3日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亲黄廷浩、配偶沈清梅、儿子黄某锦(2007年6月28日出生)、女儿黄某夏(2010年5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卢胜芳、卢海芳、保证人黄杜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卢胜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卢胜芳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偿还了本金14245.72元,利息596.96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卢胜芳还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5754.2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9911.14元)。被告卢海芳、保证人黄杜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卢胜芳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即60000元),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借款于2012年12月29日到期,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进行催收,因此该借款截止至起诉日还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卢海芳、保证人黄杜明应对被告卢胜芳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黄杜明于2011年11月3日病故。被告黄廷浩是黄杜明之父,被告沈清梅是黄杜明之妻,被告黄某锦是黄杜明之子,被告黄某夏是黄杜明之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被告黄廷浩、沈清梅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黄某锦、黄某夏,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虽然黄某锦、黄某夏至今尚未成年,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但黄某锦、黄某夏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故被告黄某锦、黄某夏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被告卢胜芳所欠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胜芳、卢海芳、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胜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754.28元及利息9911.1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海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在60000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胜芳追偿。三、被告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在继承黄杜明遗产的范围以及在60000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胜芳追偿。如果被告卢胜芳、卢海芳、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胜芳、卢海芳、黄廷浩、沈清梅、黄某锦、黄某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鑑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