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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日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43号原告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首层。法定代理人薛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黎,男。委托代理人聂惠明,男。被告吴×,女。原告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黎、聂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达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3日,我公司与北京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紫金长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为紫金长安家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标准为:2.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2005年4月28日,吴×从北京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1号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为该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8.87平方米。现我公司已经为紫金长安家园全体业主提供了标准的、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吴×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但是,自2012年7月1日起,吴×已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348.52元,滞纳金3405.27元,共计20753.79元。故现起诉要求吴×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348.52元,并支付自欠费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由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银达物业公司与北京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金长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银达物业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紫金长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业主正式办理入住手续的前45天开始计算;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每平方米每月2.6元;业主入住时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将在每缴费期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预付下个季度/半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银达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内容。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续签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续签合同,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05年3月,北京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订了《业主临时公约》,约定银达物业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确定的内容和标准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业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吴×系北京市海淀区×201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58.87平方米。2005年4月28日,吴×签署《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表示同意遵守《紫金长安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现吴×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348.52元。为此,银达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日先后向吴×发出缴费提示,向其催缴物业费并要求其支付滞纳金。庭审中,银达物业公司向本院表示吴×拒付物业费系因为房屋内热水管道漏水导致墙面受损所致,并向本院提供吴×与供暖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协议,表明热水管道应由供热单位进行维护,与物业公司无关。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合同、补充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缴费提示及快递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银达物业公司受北京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紫金长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符合相关规定。吴×应当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确定的标准按时向银达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现吴×尚未交纳部分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银达物业公司要求吴×支付物业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银达物业公司反映吴×拒付物业费系因为房屋内热水管道漏水导致墙面受损所致,并非故意拖欠,故银达物业公司要求吴×支付滞纳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一万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由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吴×负担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利丹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 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