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尤秀娥与王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秀娥,王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132号原告尤秀娥。委托代理人周玉国,无职业。被告王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果园北道。代表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尤秀娥与被告王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秀娥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国,被告王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秀娥诉称,2016年4月9日18时,被告王占利驾驶津A×××××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天津市大港油田新兴西里倒车时,该车尾部撞上杨小利停放的原告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轿车左后侧,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车损10120元、鉴定评估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00元,共计14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占利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占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损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0120元(已扣减残值)。证据3、维修清单1份以及发票2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0120元以及维修项目。证据4、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评估费500元。被告王占利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占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占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8时,王占利驾驶津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大港油田新兴西里倒车时,该车尾部撞上杨小利停放的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左后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利无责任。另查,原告尤秀娥系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杨小利系原告所在公司的司机。2016年4月21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0120元。原告的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安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10120元。原告花费鉴定评估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的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复勘,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维修痕迹照片。再查,被告王占利系津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占利倒车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占利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占利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车损1012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维修发票证实其主张,并配合保险公司复勘车辆,提供了维修痕迹照片。被告保险公司虽以原告车损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进行车损鉴定,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10120元。2.鉴定评估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评估费5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合理维修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的一般用途。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占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秀娥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尤秀娥损失862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尤秀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人民币,由原告尤秀娥承担21元,由被告王占利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