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044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黄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在争吵后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记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照片两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案件事实;证据四、个人婚姻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家的大事均在其帮助下做完了,现在正值其女儿待嫁之时,原告不想承担夫妻义务,所以要求离婚。现要求原告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回心转意。若坚持要求离婚,其要求原告分担婚后夫妻共同债务39000元,并补偿其在原告郑某某家上门入赘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即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对于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黄某某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认为是原告的陈述,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对于被告黄某某所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郑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为经营包子店向被告之弟借款30000元,另有价值30000元红砖在被告家中准备做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双方共同财产有价值30000元红砖和包子店店面一间。双方共同债务有借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双方婚后家庭负担较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遇事冷静,平等协商,同XX、共患难,彼此珍惜尊重对方,应该可以和好如初。原告郑某某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