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盛昌与赵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昌,赵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288号原告:朱盛昌,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盛昌诉被告赵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赵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盛昌诉称:2014年5月28日7时,被告赵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太平路行驶至裕溪路交口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被告赵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028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2、判令被告二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是20万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如果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按新标准主张没有依据,因为省高院还没有适用新标准;护理费标准我方认可90元/天,护理天数认可75天;营养期认可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误工天数150天,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一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计算;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赵云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并提前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其他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左右,被告赵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太平路行驶至裕溪路与太平路交口右转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朱盛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赵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盛昌无责任。原告朱盛昌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原告朱盛昌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腘窝囊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左下肢支具固定,保护下行功能锻炼。3、一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4、随诊。2015年11月8日,原告朱盛昌再次住院行内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半年内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4、随诊。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赵云垫付。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朱盛昌申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朱盛昌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同年1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载明:(一)被鉴定人朱盛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朱盛昌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预交了鉴定费2050元。后因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皖A×××××号小型轿车由赵云驾驶,车主为赵燕,系赵云的姐姐,赵云系借用赵燕的车辆使用。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向伤者朱盛昌垫付了10000元,赵云向朱盛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抢救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共计78485.25元,同时赵云另向朱盛昌提前支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出院小结、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盛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中认定赵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盛昌无责任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系案外人赵燕所有,但赵燕出借车辆并无法定不当情形,且原告未向其主张赔偿,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请,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城镇户口,其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方亦无异议。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故按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10%×20年);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9396元(104.4元/天×90天);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且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预交了鉴定费用20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发生事故前月收入为3000元,并提供了所在单位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工作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8000元(3000元/月×180天÷3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入院37天,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92828元,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及赵云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了10000元及83485.25元,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抢救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88485.25元外,另有5000元系赵云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费用。故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4928元(92828-1800-1110-5000),剩余2910元(1800+1110)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赵云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49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朱盛昌赔付29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朱盛昌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朱盛昌、账号:62×××22、开户行:交通银行合肥合裕路支行);二、驳回原告朱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朱盛昌负担1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赵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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